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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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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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关系

Post by pappu6329 »

我曾在其他地方指出,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所有缔约方的行为义务,其性质与《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所制定的目标(《京都议定书》第 3.1 条和附件 B)中规定的结果义务截然不同。国家自主贡献将成为评估缔约方履行《巴黎协定》义务的范式。因此,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b) 条,缔约方随时间提交的国家自主贡献可被视为“条约适用中的后续实践,确立了缔约方就条约解释达成的一致意见”。

巴黎协定

正如Pauwelyn 和 Andonova所指出的,媒体经常错误报道《巴黎协定》谈判最后阶段对法律形式的长篇大论。因此,正如 Viñuales 所说,重要的是要强调,《巴黎协定》毫无疑问是一项条约,正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 2.1 条)所定义的那样。有几条线索可以证明这一点,尤其是有关该协定批准和生效的最后条款(《巴黎协定》第 20 条和第 21 条)。

作为一项条约,《巴黎协定》将正式约束缔约方。然而,缔约方义务的范围将取决于对每一项条款语言的解释。《巴黎协定》中的一些条款明确规定了绝对义务,例如采取国内缓解措施的义务(《巴黎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其他条款则没有那么明确,例如关于发达国家在采取缓解行动方面发挥领导作用的义务,或发展中国家朝着减排目标迈进的义务(《巴黎协定》第四条第四款)。其他一些条款同样仅具有授权性质,旨在促进国际协调行动,而不是规定行动,例如关于缔约方共同履行义务的条款(《巴黎协定》第六条)。

因此,《巴黎协定》所规定的义务的性质将取决于条约中对这些义务的表述方式;最重要的是,取决于缔约方在实施过程中对这些义务的解读。实施过程可能会将看似劝诫性的条款变成错综复杂的互惠国家义务网络,反过来,也可能将被视为绝对义务的条款变成一纸空文。

《巴黎协定》与《

条约之间的关系通常由缔约方的意图以及条约的性质决定(Boyle 和 Chinkin,《国际 沙特阿拉伯 WhatsApp 号码 法的形成》,第 248 页)。关于这两个要素的线索都来自《巴黎协定》第 2.1 条,其中规定:

该协定旨在加强《公约》的实施,包括其目标,加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威胁……

这项规定明确传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巴黎协定》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联系在一起的,但可谓从属关系。该协定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原则(《巴黎协定》序言和第二条)和体制安排(《巴黎协定》第十七至十九条)的引用似乎证实了这一印象,就像《京都议定书》(序言和第十三至十五条)一样。因此,《巴黎协定》可以被视为一项实施协议——就像 1994 年《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一样——或者名义上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议定书。后一种结论由许多线索表明,尤其是该协定的批准仅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方开放(《巴黎协定》第 20.1 条)。

虽然实施协议和议定书之间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语义问题(在这方面让人想起了“无名无姓”这句名言),但这个细节可能对《巴黎协定》条款的解读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该协定提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但没有对这些术语作出定义。如果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来解读这些术语,那就意味着回到《公约》附件中所包含的有争议的静态缔约方类别,而许多国家都坚决要抛弃这些类别。《巴黎协定》对此保持沉默,以及提到“根据不同国情”确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巴黎协定》第 2.2 条),可以被解读为起草者愿意超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所包含的差别对待方法的一种表达。关于这一问题以及关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之间关系的许多其他问题,在即将举行的为实施《巴黎协定》做准备的谈判中,可能会得到进一步的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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