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基本法以对国际法的开放性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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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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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基本法以对国际法的开放性和承诺

Post by pappu6329 »

与法院的推理相反,可以说,德国宪法强烈表明,德国军队在武装冲突中的行为应被视为国家责任的潜在触发因素,这主要有三个原因。

首先,根据《基本法》的宪法设计,武装冲突不会中止法律秩序,正如有关防卫状态的规定所表明的那样(见《基本法》第 115 c 条或第 12a 条第 3 款及以下)。恰恰相反:即使德国官员在境外行事,甚至在武装冲突中行事,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原则上也适用。虽然可以说,必须根据战时法的规定修改其实质性内容,但它们仍然是所有国家行动的关键规范性指导方针(见《基本法》第 1 条第 3 款)。国家责任制度与这些基本权利密切相关,是侵犯这些权利后使其生效的一种手段。由于在与昆都士案类似的情形下,事先的临时法律保护将毫无用处,因此,在武装冲突环境中侵犯基本权利引发赔偿要求就显得更加重要。否则,德国学说普遍承认的武装冲突中基本权利的域外适用将只不过是一个空壳。

(“Völkerrechtsfreundlichkeit”)为根基,这在多项规定中均有体现,并自此成为联邦外交委员会法理学的固有要素(仅见2004 年 10 月 14 日第二参议院命令 - 2 BvR 1481/04 -,第 33 段)。虽然可以说,战时法并不赋予个人因违反其规范而获得赔偿的次要权利,但毫无疑问,其中某些规定专门针对个人的保护,使其直接享有此类权利。我认为,基本法对国际法的承诺要求以充分执行国际法命令的方式解释条款。国家责任制度是一种工具,具有促进遵守战时法规范、减轻外交保护制度的缺陷并最终赋予个人权力的潜力。应以这种方式使用它。

第三,法院的判决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不相容,在解释相关条款时应考虑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鉴于德国在昆都士实施的有效控制,《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于本案,而克莱因的命令仍然归因于德国作为派遣国,因为德国对有关事件实施了有效控制,无论德国军队(北约国际安全援助部队)的部署是否具有整体的制度性嵌入。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 15 条的规定,即使可能 肯尼亚资源 要与战时法规则进行系统整合,《欧洲人权公约》的保障在武装冲突的背景下也不会失去其强制效力(仅见 欧洲人权法院,Hassan v. UK 案,申请编号 29750/09)。法院在宪法上有义务仔细研究《公约》的规范性要求,但法院却对一系列判决一无所知,在这些判决中,欧洲人权法院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 13 条声称,各国有义务在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 2、3 条的“可争辩索赔”案件中建立补偿机制。Z等人诉英国案(2001 年)可以作为一个例子。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裁定:

“但是,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应有一个机制来确定国家官员或机构对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行为或疏忽承担的责任。此外,在违反《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的情况下,这两条是《公约》最基本的条款,对违反行为造成的非金钱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成为可用补救措施的一部分”(申请编号 29392/95,第 109 段)。

在其他各种判决中也可以找到同样的推理,包括Kaya v. Turkey(1998 年 2 月 19 日的判决,1998-I 报告,第 107 段)——显然这是第一项表明第 13 条与第 14 条相结合的判决。 2、3 欧洲人权公约要求建立国家补偿机制——Paul and Audrey Edwards v. The United Kingdom(申请编号 46477/99,2002 年,第 97 段)、Anguelova v. Bulgaria(申请编号 38361/97,2002 年,第 161 段)、McGlinchey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申请编号 50390/99,2003 年,第 63、66 段)、Isayeva v. Russia(申请编号 6846/02,2008 年,第 163 段)以及最近的O'Keeffe v. Ireland(申请编号 35810/09,2014 年,第 115 段)。然而,法院判决的必然结果是,对于那些可以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中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将不会获得任何补偿。第 2 和第 3 条因联邦军队在武装冲突中的行为而受到侵犯。显然,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指出赔偿应(仅)“原则上”提供而使其格言相对化。这可能是一个漏洞,使欧洲人权法院可以在武装冲突的背景下偏离其裁定。尽管如此,我认为所引用的判例为本案的原告提供了足够的理由,让他们认真考虑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针对法院判决的申请(到目前为止,只有一名原告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称终止对克莱因上校的刑事诉讼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2 条规定的调查义务,见申请号 48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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