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了解欧洲法院的气候变化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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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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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了解欧洲法院的气候变化判决

Post by pappu6329 »

今天,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就气候变化问题做出了三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两项可受理性裁决和一项判决。

在“Verein KlimaSeniorinnen Schweiz 等诉瑞士”案中,法院以 16 票对 1 票(法官 Eicke 持反对意见)就气候变化案件的诉讼资格(受害人身份)以及《公约》第 2 条和第 8 条如何实质性地适用于此类案件提出了新的原则。简而言之,法院认为申请组织有资格,而个人申请人则没有资格。然后,法院从第 8 条的角度审查了此案,发现缓解气候变化是一项义务,可以归入第 8 条下的私人生活权利的总体概念,而瑞士未能尽其所能缓解气候变化。

这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判决,它非常透明地权衡了各种相互竞争的考虑因素,并显示出对 日本 WhatsApp 号码 法院在确保各国采取措施 缓解气候变化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的特殊认识。虽然此案的影响可能很大,特别是一旦它在随后的气候变化诉讼浪潮中被提交给国家法庭,但法院本身的做法最终是程序主义的和温和的。

判决书第 423-457 段令人印象深刻。它们列出了法院处理气候变化诉讼的一般参数。其确切含义需要法院、各国、学者和诉讼当事人进行大量消化。我认为关键点是,气候变化缓解和适应必须至少在某些时候属于《公约》的范围,而负担分担和因果关系问题虽然很难,但不能排除法院对某些此类案件作出裁决。然而,主要问题是机构能力,以及政策和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下是法院的判决:

449.本法院意识到,在当前背景下,可能很难明确区分法律问题与政策和政治选择问题,因此,《公约》的作用从根本上说是次要的,特别是考虑到涉及环境政策制定问题的复杂性(参见Dubetska 等诉乌克兰案,第 30499/03 号,第 142 段,2011 年 2 月 10 日)。本法院强调,国家当局具有直接的民主合法性,原则上比国际法院更有能力评估相关需求和条件。在一般政策或政治选择问题上,民主社会内部的意见可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国内政策制定者的作用具有特殊的分量(参见上文引述的Hatton 等案,第 97 段)。

450.但是,这并不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如果向法院提出的申诉涉及影响个人或个人群体的《公约》权利问题的国家政策,这一主题就不再仅仅是政治或政策问题,而且也是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保留管辖权,尽管它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国内政策制定者和相关民主进程产生的措施和/或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国内当局的酌处余地并不是无限的,并与法院的欧洲监督相辅相成,法院必须确信所指控的国家措施产生的效果与《公约》相一致。

451.从上述考虑可以看出,法院在气候变化诉讼方面的管辖权原则上不能被排除。事实上,鉴于必须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紧迫威胁,并考虑到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切这一普遍共识(见上文第 420 和 436 段),联合国特别报告员提出的论点是有说服力的,即问题不再是人权法院是否应该解决环境损害对享受人权的影响,而是应该如何处理(见上文第 379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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