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组织提起诉讼中的不规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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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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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组织提起诉讼中的不规避原则

Post by pappu6329 »

条似乎预见了委员会随后将就因不法违反这些义务而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提出的问题。如果委员会选择迅速连续提交请求,似乎没有任何规则限制法庭将它们合并为一次听证会。我们认为,《国际海底法法庭规则》第 138 条(“法庭可以发表咨询意见”)所体现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第 47 条的合并机制——也适用于咨询意见的形式。如果这些请求是由同一机构根据同一协定提交的,并且涉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这种合并可能有助于良好的司法管理。



理论上,咨询程序并不能使国家绕过诉讼程序中合意管辖权的基础。与源自特定双边争端(如沃尔夫案)的意见相比,这一不规避原则在涉及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意见中更容易得到保障——例如核武器案(联大)或国际海底法法庭在COSIS中的潜在意见。虽然国际海底法法庭在评估其是否有权发表或拒绝发表咨询意见时可能会考虑这一原则(特别是“如果所提出的问题可能直接影响某个国家或多个国家气候变化相关措施的合法性”)[ Tanaka,第 9 页,引用西撒哈拉案,第 32 段],但它“并未提供详尽的基础来解释法院接受或拒绝咨询意见请求的自由裁量权”[ Barnes,第 199 页]。

一个更新颖、更具体的问题是可能规避非成员国的同意。这个问题在联合国大会要求的国际法院咨询意见中没有出现,因为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在该机构有代表。国际海底法法庭的海底争端分庭的意见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这个问题,国际海底管理局可以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的程序要求国际海底法法庭提出此类意见。

然而,在SRFC 案中,请求组织提出的问题普遍适用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方,因此涉及 荷兰 WhatsApp 号码 未参与制定或通过该公约的有关船旗国的权利和义务。然而,仲裁庭认为这并不影响其发表意见的权限 [第 76 段],科特法官表示,仲裁庭应避免以允许各国利用双边或多边协议“寻求获得对第三国的优势”的方式解释其《规约》 [第 9 段]。

不规避原则在COSIS中的应用

因此,从表面上看,SRFC在COSIS中提出了类似的结论,其中一个小型组织对未在委员会中代表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方的义务提出了质疑。虽然 SRFC 的成员在向国际海底法法庭询问沿海国家的义务时显然“参与其中”,但委员会的成员不包括任何其义务和政策将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温室气体排放归为“海洋环境污染”这一结论最显著影响的国家。

这是法律上相关的区别吗——咨询程序中特别受影响国家的原则?有关诉讼资格、附带管辖权和货币黄金原则的相关反对意见在咨询程序中尚未明确出现。基于诉讼案件中强制管辖权的特别法例外(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98(1)(a) 条)的反对意见也不明确适用于咨询程序。

然而,国际海底法法庭本身正处于咨询意见和宣告性判决之间模糊的界限。正如本博客所总结的那样,国际海底法法庭在其 2021 年毛里求斯诉马尔代夫案判决 [第 243 段] 中发现,国际法院的查戈斯咨询意见已经解决了主权问题,并具有有效的既判力,对马尔代夫具有对抗性。

如果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SIDS) 的政策不太可能受到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温室气体排放影响的明确义务的影响,人们可能会进一步质疑:向国际海底法法庭提出这个门槛问题是否有助于“执行有关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如《协定》第 2(1) 条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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