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此类提供商声称遵守 VLOP 的特定条件,他们就有权在该平台的审核实践中获得对其内容的优惠待遇。 DSA 中此前也曾讨论过一项类似的规定,提议作为强制性的“媒体豁免”,涵盖一般条款和条件以及通知和行动机制。目前,该规定在 DSA 之外进行了重新审议,无需对 DSA 本身进行正式修订,而是通过引入新的 EMFA 规定。更具体地说,第 17(1) 条要求 VLOP 为其特定类别的“接收者”(即用户)提供自我声明功能。
必须将这些用户标识为属于独立的媒体服务提供商群体,。 这项规定令人担忧,原因有二: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 在第一个问题中,第 17 条规定,VLOP 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向媒体服务提供商传达决定暂停提供其服务的原 奥地利数字数据 因,该服务涉及该媒体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与其条款和条件不符的内容(EMFA 第 17(2) 条)。实质性问题是合规性:平台是否、在何处和何时应该采取行动尚未明确,而且在打击虚假信息方面,这可能会在虚假新闻的传播中造成陷阱。在程序层面,第 17 条没有提供任何程序机制,也没有提及任何形式的程序保障,以协助媒体服务提供商对抗 VLOP 的决定。这方面似乎与 DSA 的逻辑形成对比,DSA 反而为 VLOP 设立了解决争端的具体义务(第 20 至 21 条)。相反,第 17(4) 条仅规定:
“如果根据第1款提交声明的媒体服务提供商认为超大型网络平台提供商频繁限制或暂停提供与其内容相关的服务且理由不充分,超大型网络平台提供商应根据媒体服务提供商的要求,与媒体服务提供商开展有意义、有效的对话,以期找到友好解决方案,终止不合理的限制或暂停,并避免将来再次发生此类行为。媒体服务提供商可以将此类交流的结果通知委员会。”